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行政诉讼案,一大学生不服公安机关所作不予处罚行政决定及区政府所作行政复议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最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2023年初夏,公安局民警接到了一家便利店店长李先生的报案,称其店内有物品失窃。民警很快调取了该店的监控录像。监控显示,三天前,21时36分许一位年轻人手提布包进入便利店,在货架前一阵踱步,抬头看了看四周,见店员不在身边,便伸手将货架上的一包零食放进自己的布包里。之后的三分钟里,他先后将面包、巧克力、口香糖、薯片等零食“藏”进包袋中,还不忘用袋子里的物品把它们遮上一遮,总计“挑选”了价值89.9元的10件商品。当日,该大学生在辅导员的陪同下来到某区公安分局,如实供述了其有盗窃的违法行为,并支付了所盗物品的钱款,主动弥补了损失。因为情节轻微,便利店店长李先生对他的行为表示了谅解,某区公安分局在履行法定程序后,于当日对该大学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载明:在便利店内实施了盗窃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关于“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或者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然而,四天后,不服不予处罚决定的大学生张文向某区政府提出复议。他认为自己当时仅仅是忘记付款,并非盗窃,某区公安分局对他的行为定性有误。与此同时,学校因他涉嫌违纪开除了他的学籍(此案在另案诉讼中)。之后,某区政府作出行政处罚复议决定,维持了不予处罚决定。张文不服不予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张文在学校老师陪同下主动至公安机关陈述案情,询问笔录上本人签字确认,应当对其在行政执法程序中确认的事实承担法律责任。公安机关综合考虑后对张文违法行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执法程序合法。张文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一中院提出上诉。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事发时的监控视频能够清晰反映张文当时在店门口位置选取最后几件商品时,曾反复观望店员位置,在确认店员未注意时旋即转身离开。视频内容明显不符合其急于返校,仓促间忘记付钱的陈述,而是具有秘密窃取行为的客观表现;其次在案发至民警联系到张文所在学校告知其本人时,已经过去三天,期间张文未曾作出归还的意思表示,体现出了非法占有的故意。根据监控视频、询问笔录、谅解书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张文的盗窃行为。公安机关结合张文如实供述、返还钱款以及获得谅解等事实,认定其行为构成盗窃,但不予处罚,合规合法,并无不当。上海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